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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外商独资与合资私募基金备案规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1月5日发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目录如下:

 
具体内容:
(一)申请机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其组织形式为公司制。
  对于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外资机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与其它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适当隔离,不同产品的基金财产应当实现独立,单独托管,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利益冲突。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含有“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22 条专业化经营原则。申请机构主营业务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不应兼营可能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应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应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应当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或境外机构的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申请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申请机构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以及可能对申请机构拟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境外关联方。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应当具有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申请机构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境内应当安装系统终端, 交易路径透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应当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境内基金从业资格。申请机构的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八)申请机构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与其拟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制度,包括投资研究制度、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公平交易制度以及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投资负责人(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高管人员应当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通讯应当保持畅通。申请机构应当建立有关内部制度,要求高管人员勤勉尽职,保证在申请机构的合理工作时间,采取措施避免和防范因在关联方兼职而可能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及其境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申请机构、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高管人员是否受到申请机构境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在地相关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十二)申请机构、境外股东及其境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此前1月3号,“富达利泰”成为首家外商独资私募证劵投资基金管理人。《说明》的颁布使外资私募基金备案规范化。
在中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的外商独资或合资机构,除应满足中国本土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般性监管规则外,还应满足一些特殊要求。
  在具体投资过程中,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境内应当安装系统终端,交易路径透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应当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
  在从业人员上,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副总经 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在公司结构上,需要申报一下信息:机构是否存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以及可能对机构拟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境外关联方。
  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或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如果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分散,例如,持股比例较为分散的境外上市公司,可以认定申请机构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如果实际控制人为外资机构,则应上传“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或者许可证明”“未受重大处罚承诺函”“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之间的控制关系图”等文件。
  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不过,符合以下四项规定的投资私募基金的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一是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